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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職宣導】運用自身知識錄製教育課程並於網路平台上架等相關兼職適用規範

【轉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5年8月27日中市教人字第1150075836號函】

主旨:有關本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下稱各校)校(園)長、公務員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基於自身知識錄製教育課程並於網路平台上架等相關兼職適用規範一案,請查照並落實辦理。

說明:
一、 依據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銓敘部115年7月27日部法一字第1155973128號書函及「臺中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下稱兼職處理辦法)辦理。

二、 查服務法第2條、第26條規定略以,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服務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公立學校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 次查司法院院字第2757號解釋文略以,公立中小學校長受有俸給者,為服務法之公務員,是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等相關事宜仍應依服務法規定辦理。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略以,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解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四、 復查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第6項及第7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兼任教學工作,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之教學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應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得就其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又公務員從事上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仍不得為之。上開所稱「教學」,係指公務員於學校、補習班、訓練機構或民間公司等場域傳授專業知識或生活技能等,不因教學場域而有不同(包含但不限於上述場域,如網路平台)。

五、 再查銓敘部112年1月19日部法一字第11255291301號令及113年5月10日部法一字第11357028451號令略以,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指公務員就其已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行使,以自己名義運用者,得參與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相關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以一次性明確授權予他人使用者,得參與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就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所進行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惟不得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7項規定,又上開授權得委任自然人或法人處理其授權相關事宜。

六、 又查銓敘部113年5月10日部法一字第11357028452號函規定略以,公務員形成其智慧財產或運用個人肖像之方式,涉及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所定「領證職業」、「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教學」、「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之情事,仍須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例如:公務員拍攝個人「教學」影片,應依服務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該公務員並得就其所有上開教學影片之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依同條第6項及前開該部113年5月10日令規定辦理。

七、 另查前開銓敘部115年7月27日書函略以,若透過PressPlay等網路平台上架及販售教學課程,如涉及以本人營利為目的而規度謀作之商業行為,例如標價販售課程等,則有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公務員(包含公立學校校長)當不得為之。

八、 續查兼職處理辦法規定略以,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得經營商業,其兼職應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並應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於事先提出申請並經服務學校書面核准後始得為之;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就其智慧財產權或肖像權之授權行使,如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且無與本職不相容之情形,尚非不得從事且得獲取合理對價,惟仍不得至校外從事補習、家教等教學活動。

九、 綜上,依據及參照上述銓敘部115年7月27日書函意旨,基於公教一體,各校校(園)長、公務員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透過網路平台上架教育課程,如涉及以本人營利為目的而規度謀作之商業行為,例如自行標價販售課程等,即屬違反不得經營商業之範疇,亦不得為之。

十、 另請各校依上開相關規定及函釋覈實辦理,並適時利用各種會議、活動或訓練場合等多元管道,加強宣導相關法令規範及督促同仁務必遵守,且落實審核管理機制,避免同仁因不諳法令規定以致發生違法兼職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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